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嵇翊銓原名嵇國忠.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易第2338號背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成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投入畢生積蓄,更邀集親朋好友共同出資,絕不可能具有損害富邦倉儲公司的意圖,固坦然接受司法程序調查,歷次開庭亦遵照時程到庭,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又因聲請人擔任中華海峽兩岸救援協會之秘書長,為協助處理台灣同胞在大陸隨時所發生之緊急狀況,確實有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嵇翊銓因涉犯背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更㈠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發函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8年度重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依原審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再被告另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偵字第245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7年度重易第7號判決「嵇國忠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上訴後由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如被告再為徒刑宣告判決,被告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可能遭檢察官聲請撤銷;況本院仍在審理中,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再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海)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況聲請人縱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㈣又聲請意旨稱其為中華海峽兩岸救援協會之秘書長,以協助台胞在大陸隨時所發生之緊急狀況乙節,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行程、參與之必要性及真實性,則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恐非無疑,況現資訊發達,一般人處理事務可以電話、電子郵件、即時通、視訊等方式聯絡,亦較有效率且經濟,不以親自到場處理為必要。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