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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選任
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告
黃永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100 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0 年4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忠並非系爭偽卡集團主犯,除參與至商店盜刷信用卡及牙保贓物之犯行外,僅提供空白信用卡予王龍宇製作卡片之用,並未參與其他偽造行為之環節,相對於王龍宇等人,尚非本案主犯。其次,被告黃永忠於本件事發不久後即落網,製作偽卡之工具悉遭本案及另一案件之犯罪偵防機關全數攜走並沒收在案。按製作偽卡之工具取得不易,代價不斐,即使被告黃永忠具保獲釋而回歸社會後,亦甚難再取得偽卡工具而重操舊業,再加以系爭偽卡集團犯嫌均已落網,即使被告黃永忠復歸社會後,亦甚難期待與其他偽造共犯東山再起。準此,被告黃永忠要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加上被告黃永忠因系爭犯行遭原審以累犯論斷,刑期非輕,被告黃永忠為此深感懊悔不已,實已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為此,請准予被告黃永忠具保停止羈押或(及)限制住居以取代羈押處分,以予被告黃永忠返家盡孝道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黃永忠因犯牙保贓物罪、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以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之,依法條競合重吸收輕法理,僅論重罪即偽造信用卡罪,而判決被告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5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觀諸被告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其所涉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0 至107、109 至111 ;編號85、86、94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9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短時間內所為,及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先後均因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項 、同法第339 條、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而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07 號、97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上開二案件先後於97年7 月21日、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情,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予釋放在外,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非無難以保全執行及預防再犯之虞,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據前揭情詞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