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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1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Jerry」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Jerry」署押2枚,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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