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1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Jerry」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Jerry」署押2枚,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