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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子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子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簡子威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傷害、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已執行完畢,另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前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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