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欽彥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聲請解除向警分局報到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於每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到。茲以聲請人所涉案件中,組織犯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惟案已上訴繫屬鈞院審理中,被告涉犯本案後,法院庭訊期日均準時出庭,目前亦有正當職業,任職臺北市頂義開發有限公司為工地經理 (附件:在職證明) 。每日須赴警局報到,時有影響工作進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涉犯本案後,從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上揭原審裁定飭令之處分,請求解除,以維被告工作權益云云。
二、查被告楊欽彥因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營利容留性交易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之事實,與證人之指訴差異甚大,又所涉為暴力之犯罪,涉案情節亦重,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2月11日予以裁定羈押。嗣各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5日、99年5月6日、99年7月6日、99年7月30日裁定各自99年3月11日、99年5 月11日、99年7 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此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可查。後於99年8 月1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認「被告楊欽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依本案審理情節,可以具保及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准予交保新臺幣八十萬元,被告楊欽彥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證人、執行公務之人員有接觸或是騷擾行為,並應於每日下午三點半向萬華分局報到」,此有原審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99年8月16日北院木刑誠98重訴34字第0990010930號函可查。足見被告楊欽彥應每日三點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到,係羈押之代替處分,目的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所為之處分,先予指明。
三、被告楊欽彥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恐嚇取財罪、共同犯重利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捌項罪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0 月、1年8月、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檢察官就無罪上訴,被告楊欽彥就全部有罪部分均上訴,被告楊欽彥涉嫌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毅(2 次)、楊郁彥、周志煌、楊國清、陳偉文、李清彰,及被害人陳錦志、江賓、陀振義等到庭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包含全部有罪上訴部分,足見被告楊欽彥於本院審理中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既經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該刑期非輕,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楊欽彥棄保潛逃之可能仍高,且被告所犯均是暴力犯罪,縱無犯罪前科,亦難認是素行良好。是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應每日下午三點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到之限制仍有存在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每日向警分局報到影響工作進度云云,衡酌被告現既擔任工地經理一職,足見其位居主管,對於工作質量、計畫、分配,當可適度調整而不致有所影響。本院核其聲請,顯非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