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11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劉明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4 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就被告劉明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而依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蒞庭檢察官確認的起訴範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八)、(三三)(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及(三四)(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此,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僅就此3 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審理。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定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上訴後,本院更一審改判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既經判處販賣未遂,當無犯罪所得,判決主文確記載需追繳犯罪所得,容有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44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聲明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千元沒收;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就聲明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聲明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4 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上述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意即聲明人經諭知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3萬9千元,屬於聲明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聲明人觸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部分,本院更一審判決不僅未於主文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且於理由貳五(三)3明白敘明:「本案犯行因未遂,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以及財產抵償問題」等語,聲明疑義意旨顯有誤會。
(二)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判決主文:「劉明忠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與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4 號判決主文:「劉明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手機壹支(0000000000 號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之意義均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