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介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維持限制出境處分,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惟聲請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聲請人配合執行並無逃亡意圖。㈡又聲請人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財產均在台灣,並無滯外不歸之理由,且有對外貿易事業,須至國外洽公,自限制出境以來,已影響聲請人生活權益,亦造成生活多處不便。㈢聲請人與越南籍之配偶,育有1子,至今2歲仍無法回越南探親,且聲請人之岳父日前去世,無法回越南省親盡孝,現聲請人之岳母年事已高需人看護照料,聲請人亦無盡到為人子女之孝道。㈣再者,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部分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即使判決確定,仍無因3年6月而亡命天涯之理。綜上,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均在台灣,並無逃亡意圖,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固有裁量之權,但法院對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仍應斟酌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聲請人配偶既為越南籍,聲請人並經營多家公司,有對外貿易事業,聲請人非無可能出境以規逃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至聲請人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有無逃亡出境之可能無涉。另所陳須陪同配偶至越南探視岳母云云,並無急迫性,亦非無法採取其他方式解決,難認聲請人有為此出境之需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限制被告出境所造成之不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