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彭喜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89年8月1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傳喚證人彭喜亮到庭接受林勤綱法官調查作證,不論證人彭喜亮到庭證述對任何一方有利,判決書中應論述清楚,但原確定判決竟無對彭喜亮證述予以說明,且告訴人彭喜鐘也對彭喜亮所有證述回答法官說沒有意見,有證人結文、筆錄簽名、認證書、陳明書可證,故可證實本案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本案應速重新調查審理,以維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上揭證人彭喜亮證述為新證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民國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有上該裁定存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程序上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