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 即被告
- 邱江寶蓮
邱秀慧
邱奕仁
邱奕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邱江寶蓮、邱奕仁、邱弈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臺北市立療養院91年3月21日療成字第09130215400號函所載「在大多數情況下,患者(按:癡呆患者)之認知功能障礙係逐漸惡化,或呈停滯,罕能改善,亦不可能在短暫時間內恢復正常」,以及邱江寶蓮於84年5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按聲請人之夫邱東壁雖年方60出頭,然近一年來之精神狀況竟日漸趨於恍惚,不僅無法明確辨識事理,且欠缺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之能力……相對人之各行為表徵,似已具老年癡呆症之前兆」,則邱東壁焉有於84年5 月12日、15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恢復正常意識之可能?原判決忽視臺北市立療養院之函釋,僅以邱江寶蓮聲請狀係載「『似』已具老年癡呆症之前兆」、邱江寶蓮不具醫療專業為由,而認定邱江寶蓮無法辨識邱東壁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原確定判決採納此函釋認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相矛盾,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邱江寶蓮與邱東壁共同生活,邱江寶蓮豈有不知之理。而證人林花枝雖證稱邱東壁並無癡呆或精神病,僅較少說話云云,係不具醫療專業之推測之詞。而臺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當時邱員雖仍保有部分表達能力,但其一般智能(如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有明顯障礙等語,惟表達能力所指為何?究係指「能夠開口說話之能力」或係「能完整表達其意思之能力」,尚有爭議。倘係前者,則該鑑定報告根本不得做為邱東壁當時已恢復意識之證據,倘係後者,則與鑑定報告後段所載「一般智能(如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有明顯障礙」相衝突。原審未詳予釐清該鑑定報告內所指具「表達能力」之真意為何,亦未敘明不採同份鑑定報告書指出邱東壁具一般智能障礙意見之理由,逕行援引證人林花枝之證詞,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誤。
⒉原判決未函詢臺大醫院,為何依據相同資料確做出前後不一致之判斷,以辨明邱東壁之精神狀況,竟逕以「臺大醫院未說明推估84年5 月當時邱東壁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依據」為由,率予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重大違誤。
⒊83年12月底家族會議討論內容,證人邱陳松證稱:開此家族會議是要叫邱東壁把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兒女,當時他同意,因為他認為虧欠兄弟太多。證人邱全美證稱:那次討論財產分配要大家全部拿出來五兄弟平均分配,有提到邱東壁財產為何不拿出來,我三哥就說要登記給他子女各等語。倘若為真,何以最終係由邱東壁之配偶邱江寶蓮取得該不動產,此一結果是否符合邱東壁之真意?原審未慮及此,逕採上開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卻對不利被告之證詞棄而不論,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
㈡邱秀慧、邱奕仁、邱弈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支票固用以支付車款,惟邱東壁當時已精神耗弱,該車根本無法由邱東壁駕駛,係由邱奕仁使用,難認與邱東壁有何關連,原審未慮及此,以邱東壁支票帳戶內有被告等人資金匯入,即認被告係為邱東壁利益購車,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之支票,原審僅泛稱「係用以支付合進鋼鐵清償借款」、「是用以支付合進鋼鐵公司」,對該支票究何人收受、何故交付、何人提示,被告是否有權簽發支票均未說明。
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支票日期為84年12月13日,邱東壁早於同年9 月25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依法應由監護人邱江寶蓮代為意思表示,竟由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逕行簽發,原判決未合理說明,亦有違誤。
㈢本件為釐清邱東壁為贈與時之精神狀態,應函請臺大醫院詳為說明何以依據相同資料確有不一致之判斷;並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說明鑑定報告書所載「表達能力」之意義,係指「開口說話之能力」或係「能完整表達其意思之能力」,此均屬發現之新證據,認有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情事,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承告訴人賴素蘭、邱裕鈜之請求,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弈棟等人無罪部分(即邱江寶蓮、邱奕仁、邱弈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邱秀慧、邱奕仁、邱弈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全然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前述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2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㈢指稱「本件為釐清邱東壁為贈與時之精神狀態,應函請臺大醫院詳為說明何以依據相同資料確有不一致之判斷;並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說明鑑定報告書所載『表達能力』之意義,係指『開口說話之能力』或係『能完整表達其意思之能力』,此均屬發現之新證據」等語,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揭示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至聲請意旨㈠、㈡所指部分,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核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皆未相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