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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無證據證明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害,且對陳燈圳稱有遭鐵棍打到、搶鐵棍之經過,未詢問當時在場之陳勝銓,又陳燈圳驗傷單無任何外傷,鐵棍打到豈會無任何瘀傷,陳燈圳該處之舊傷被錯認為新傷,鐵棍亦不知去向,原審未為調查,爰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就陳燈圳部分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同法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以原審未傳訊陳勝銓、未調查鐵棍去向,及上開對陳燈圳驗傷單之意見等項,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惟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陳燈圳遭聲請人毆打成傷,已列舉其事證並為說明,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皆不相符;且其所為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徒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均難認其聲請適法。又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已多次經本院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等,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中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第6號、第157 號、第159 號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復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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