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清文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2、82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應係由被告李明儒、柯清文及同案被告林建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下手偽造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署名無訛。」一節,除無任何證據證明外,究係何人所為,原判決僅籠統稱一人或數人所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況偵查之始,即扣有數百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被告李明儒、柯清文及林建和於偵審中在筆錄上簽名有10餘次,檢察官及法官如經扣案證明文件送筆跡鑑定,立可分辨何人有無為駕駛人簽名,且經比對發現,該等證明文件中駕駛人之簽名與被告李明儒、柯清文、林建和偵審中之簽名,其運筆習慣、特性並不相同,可認定非其等所為,而公務員李明儒若無偽造該等文件,聲請人自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發現,上開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署名、被告李明儒、柯清文及林建和於偵審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聲請人於原審未能發現,法院亦未主動發現,致未為調查,自屬確實之新證據,得聲請再審。

(二)共同被告楊順聰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聲請人雖於本案查獲後,曾邀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於桃園市冷飲店會面,目的在於希望停工之工程可以復工,並無串供,業據共同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於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新證據,得聲請再審。

(三)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姑不論於國家機關介入前,應屬私文書性質,而共同被告李明儒等公務員介入審核後,亦僅審核部分屬公文書性質,無法證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李明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曾參與偽造公文書。

(四)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係作成於原判決之後,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同案被告林建和及其綽號「阿東」之跟班,明知93年8 月2 日、3 日無車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竟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唆使李榮豐於四聯單下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簽名,以便三有公司持該聯報請審核,故若有偽造,自以林建和涉犯可能性最大;聲請人係受林建和指揮行事,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本件工程均由林建和處理、聲請人均不知情等情不採,已為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新證據推翻。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之供述與證述、證人陳增祥、李榮豐、曾文敬、黃世成、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黃正龍、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林奎璿、李秋梅、高明華、林建和、趙文杰等人之證詞、三有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 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及派令、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 號 函、三有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及扣案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聲請人所主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偵審筆錄之簽名等,均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原判決說明參酌同案被告楊順聰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柯清文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來時,已有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蓋章等語,及同案被告李明儒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車輛從南崁溪工地出去時,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監工人員、駕駛人均有簽名等情,認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署名應係由聲請人、同案被告李明儒、林建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下手偽造無訛等語,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其籠統稱一人或數人所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洵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係對共犯林建和所為之另案判決,依該案判決所載「推由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及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署押」等情,亦認聲請人為偽造文書共犯之一,該案判決於本件顯然不具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聲請人未舉出該判決所引證據資料有何於本案可構成「新證據」者,自不得徒憑該案判決日期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即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關於共同被告楊順聰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㈡說明甚詳(見該判決第6 頁);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已提出「事發後伊是因為要問為何停工才找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去咖啡廳討論,不是為了串供」之辯詞(見該判決第8 頁),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柯清文於93年8 月5日查獲後,曾邀集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會面,被告柯清文曾要求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一致,並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情,業經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等情(見該判決第23頁);再聲請人所指摘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文書性質,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該等文件雖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委託三有公司印製,然屬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理由(見該判決第24頁),併同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屬得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