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楊祺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祺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認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雖認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持續至96年5月25日,惟查,本件係因王紹瑜、林文清等2人被通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始於上揭時間請託會計師予以補稅,而非法定「年度」申報,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始合乎法治云云。
二、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受刑人於本件確定判決係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罪,惟因受刑人製作不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之會計憑證後,再提供充為寰寶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遂行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易言之,受刑人自94年間慫恿王紹瑜、林文卿於不實之承攬合約書與切結書上署名劃押完成製作、或將不實內容填載於內之領薪人員薪資名冊上簽名捺印時起,至受刑人請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6年5月2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寰寶鉅萬企業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付交付包括前開不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在內之文書之申報止,均為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之持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即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