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0 年台非字第 135 號
判例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