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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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