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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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犯罪的情況下如何進行減刑。然而,該條例也明確指出了不適用減刑的情況。依照該條例的規定,以下情況不適用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這些是與叛亂有關的刑罰,並不適用減刑。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這些是與戡亂時期貪污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這些是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這些是與妨害國幣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這些是與盜竊和抢劫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這些是與非法集會、非法結社和擾亂社會秩序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這些是與陸海空軍刑法中規定的刑罰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這些情況下的犯罪行為將不會獲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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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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