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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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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犯罪的情況下如何進行減刑。然而,該條例也明確指出了不適用減刑的情況。依照該條例的規定,以下情況不適用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這些是與叛亂有關的刑罰,並不適用減刑。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這些是與戡亂時期貪污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這些是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這些是與妨害國幣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這些是與盜竊和抢劫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這些是與非法集會、非法結社和擾亂社會秩序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這些是與陸海空軍刑法中規定的刑罰有關的刑罰,同樣不適用減刑。 這些情況下的犯罪行為將不會獲得減刑。

立法沿革 1

(0600827 制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範圍,按犯罪在本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者,原則上均予減刑,惟但書各款所列犯罪則不適用之。   第一款所列為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本款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自不宜減刑。   第二款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貪污罪,此等犯罪不惟嚴重損害國家政府尊嚴,且易腐蝕民心士氣,而肅清貪污,革新政治風氣又為政府當前重大政策之一,為整肅官箴,保持國家政府尊嚴,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三款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各種犯罪,查煙毒危害國民健康,損及國本,在我國歷史上早有慘痛教訓,故禁煙禁毒為我國基本國策,值此戡亂時期,為防止共匪毒化,貫徹禁政,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四款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近為偽造及變造國幣案件為數不少,嚴重破壞國家幣信,影響社會金融,故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五款所規定者為盜匪及結夥搶刼罪,此等犯罪嚴重危家社會安全,惡性特重,自不宜減刑。   第六款所規定者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此等犯罪,直接固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間接亦有關國家之元氣與社會之秩序,自不宜減刑。   第七款所規定者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亦不宜減刑。

  • 第二條至第七條條文
  • 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條文
  • 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 第一條至第三條條文
  •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條文
  •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條文
(0600827 制定)

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範圍,按犯罪在本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者,原則上均予減刑,惟但書各款所列犯罪則不適用之。   第一款所列為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本款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自不宜減刑。   第二款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貪污罪,此等犯罪不惟嚴重損害國家政府尊嚴,且易腐蝕民心士氣,而肅清貪污,革新政治風氣又為政府當前重大政策之一,為整肅官箴,保持國家政府尊嚴,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三款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各種犯罪,查煙毒危害國民健康,損及國本,在我國歷史上早有慘痛教訓,故禁煙禁毒為我國基本國策,值此戡亂時期,為防止共匪毒化,貫徹禁政,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四款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近為偽造及變造國幣案件為數不少,嚴重破壞國家幣信,影響社會金融,故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五款所規定者為盜匪及結夥搶刼罪,此等犯罪嚴重危家社會安全,惡性特重,自不宜減刑。   第六款所規定者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此等犯罪,直接固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間接亦有關國家之元氣與社會之秩序,自不宜減刑。   第七款所規定者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亦不宜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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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