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3 條
- 1.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 2.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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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的人犯,該條例規定了減刑的情形。具體而言,減刑的方式如下: 1.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2.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3.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可減其刑期或金額的二分之一。 另外,該條例還提到,緩刑或假釋中的人犯仍需依照前述規定進行減刑。 範例:如果一位人犯被判處無期徒刑,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該人犯可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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