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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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的人犯,該條例規定了減刑的情形。具體而言,減刑的方式如下: 1.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2.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3.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可減其刑期或金額的二分之一。 另外,該條例還提到,緩刑或假釋中的人犯仍需依照前述規定進行減刑。 範例:如果一位人犯被判處無期徒刑,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該人犯可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立法沿革 1 版
(0600827 制定)
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標準並規定依第二條規定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為限。至已執行完畢者即無本條例之適用。第二項明定緩刑及假釋中之人犯應予減刑。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緩刑名詞
- 假釋名詞
(0600827 制定)
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標準並規定依第二條規定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為限。至已執行完畢者即無本條例之適用。第二項明定緩刑及假釋中之人犯應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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