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犯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懇請本院給予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冠霆前因犯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聲請人上訴第二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過失傷害罪部分先行確定,嗣聲請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固屬實情,惟查,聲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另案在監執行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訊緝獲,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撤緝歸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上揭規定,自不合於上開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