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 原告
- 林慶文
- 被告
- 廖家聯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訴外人廖元江、陳秀昭通謀為虛偽買賣,隱匿財產,損害原告債權(詳如自訴事實)。系爭台北市○○路00巷00號6樓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450萬元,被告與廖元江等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1億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廖陳鍫與王阿鸞所購買,被告只是代表簽約。被告就系爭房屋付款及移轉登記,全未參與,亦不知詳情。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