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頌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頌恩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