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曉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曉涵居所係在基隆市○○區○○路162號4樓,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1年4月6日送達至被告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程序指定之送達處所即上揭地址(見原審卷第25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原判決正本交與被告之老闆張佳慧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判決於101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職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即屆滿10日(該日為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而被告上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基隆市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加計在途期間。茲被告遲至101年4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