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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憲同
被告
王緖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95 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憲同具律師資格,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案原判決以㈠本案自訴意旨:被告王緒添明知其信託登記在第三人梁麗麗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已於民國91年8 月1 日出租予「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公司),且由被告與中國通公司約定將租金轉作投資中國通公司使用,仍於92年2 月間,為解除其對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借貸本息負擔,意圖詐騙自訴人,向自訴人佯稱:願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自訴人,改由自訴人以該房屋向銀行辦理增貸,同時房租由自訴人收取,以供自訴人按月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且房屋過戶後,自訴人可與中國通公司換訂租約,改由自訴人向中國通公司直接收取租金暨供為繳納貸款本息云云,而請求自訴人先行墊借260 萬元以為其解決其財務困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墊款代償並同意房地信託暨向台北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於92年2 月18日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並為銀行徵信需要,在房屋租約影本上親筆簽註「(中國通)實收8 萬5 千元,茶行1 萬5 千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字句,並逕自蓋用「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印章,由被告直接持交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辦理1 千5 百萬元之貸款,償還被告原有銀行借款及自訴人之代墊款260 萬元後,被告取得其中150 萬元現金前往大陸投資,自訴人嗣後得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嫌等語。㈡自訴人前另以:「被告王緒添明知所有而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於91年8 月1 日時,已出租與中國通公司使用,並約定租金作為投資中國通公司,竟向告訴人林憲同佯稱房屋過戶後可換租約,使告訴人誤以為其後得向中國通公司收取租金以供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與告訴人名下後,再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持刻意於租約中親筆簽註『實收8 萬5000元,茶行1 萬5000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字樣之租約,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貸款1,500 萬元,被告並取得其中150萬元現金使用,其後告訴人欲向中國通公司收取租金時,始知受騙,被告亦避不見面;被告並於92年6 、7 月間,同意告訴人以1,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與他人,告訴人事後反悔,竟於92年11月1 日,至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㈢自訴人前另以:「被告王緒添於91年8 月1 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出租與中國通公司,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為了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之目的,竟於上開租約上擅自加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內容後,未經告訴人林憲同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印文於上開契約之上,進而持之作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證明文件之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罪嫌」等內容,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293 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各1 份可稽。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二次之告訴內容,除被告詐騙自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代墊款項260 萬元外,其餘均與前開二次告訴意旨內容相同。而自訴人主張被告詐騙自訴人代墊260 萬元乙節縱然成罪,亦與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內容,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至於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隱匿以租金入股已無租金可供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事實,檢察官偵查時均漏未進行偵辦乙節,係屬檢察官偵查案件是否得當之問題,尚無礙前開認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四、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原判決記載:『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 』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接到本案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上訴人並無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將於到院閱卷後,再行補具上訴理由。另查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6 月28日通知被告王緒添到庭進行調查證據,上訴人亦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據此情由,謹狀請求本案二審法院調閱上揭案卷,俾供上訴人到院閱卷。以上告訴案偵查程序錯誤(97偵21969 號漏未偵辦於前;100偵86 61 漏未調查於後),均構成本案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其上訴理由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上訴人所指100 年6 月28日偵查期日,上訴人固未到場,惟該期日係100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林憲同)後,當庭諭知下次應到之期日,有該案卷點名單及筆錄可稽。上訴人稱其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與實情不合。又原審法院101 年10月12日準備期日,上訴人有依傳喚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有原審卷可稽。上訴人稱其未接到開庭通知亦未到場,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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