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林憲同
- 被告
- 王緒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66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採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惟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諸相同法理,於聲請交付審判時,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亦應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憲同為執業律師,此有本院民國101年4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其以被告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0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之聲請,在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四)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五)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1年8月1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10 號之房地,出租予「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詎被告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於上開租約上擅自加註「實收(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內容,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盜蓋聲請人之律師事務所印文於上開租約上,進而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作為證明文件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之犯罪行為,辯稱:租約上關於聲請人律師事務所之印文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由聲請人律師事務所的小姐蓋用,並非偽造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在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誣告案件中,於98年6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自承:王緒添去北銀洽談貸款額度時,北銀要求出示資力證明,王緒添回到伊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徵得伊同意,加蓋伊印章,王緒添再將文件送給銀行,王緒添向北銀提示這份文件是經過伊同意,而且對伊不生損害,該文件成為北銀核貸1,500 萬元的依據等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誣告案件中亦以被告身份稱:伊知道王緒添在租約上寫字,王緒添簽署好文件要蓋章,伊也有同意,伊同意王緒添用伊辦公室的章等語,核與被告在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誣告案件中,於98年6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租約上關於「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內容是伊寫的,是作為銀行徵信的參考,是在林憲同的辦公室寫的,當時銀行的承辦人也在,因為銀行放款時需要瞭解抵押品有無租金收入等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誣告案件中,再以證人身份證稱:租賃契約書上林憲同律師事務所的印文是經林憲同同意後蓋的,是由林憲同事務所的小姐蓋的,不是林憲同親自蓋的,律師不可能隨便把章交給別人等語,大致相符,此有前開時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依此,租賃契約書上「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印文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蓋用,應無疑義。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虛構可以向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茶行收取租金之事實,又隱匿其已將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轉為投資入股的事實,使伊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蓋章,如果伊知道被告有虛構、隱匿,伊自始不會同意被告使用任何一顆印章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他人名義製作,既非無製作權,自不能謂屬偽造。查聲請人既已同意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句旁蓋用「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印文,縱該等文句係內容不實之記載,亦不得憑此逕謂被告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又刑法上關於登載內容不實之處罰,僅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被告既非公務員,亦非從事業務之人,縱前開文句係內容不實之記載,亦不得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罪嫌。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雖係指涉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然聲請人前於97年5月21 日即以:被告以詐欺犯意,在租賃契約書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內容,使聲請人誤以為得向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以繳納貸款,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真信託,假賣賣」之方式,將興安路210 號房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貸得1,500 萬元,使聲請人承擔銀行高額貸款利息云云,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此指聲請人林憲同)與告訴人(此指被告王緒添)所簽訂之買賣備忘錄及確認書,均只約定告訴人必須負責繳納銀行貸款本金利息,並未有由被告收取租金之約定;否則告訴人一方面要繳納貸款本息,另方面租金又讓被告收走,此不合事理至明。再依確認書第4 條約定『王緒添先生應通知承租人,關於上述產權與租約之變動』,惟此項約定亦僅係要告訴人通知承租人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所有權變動之狀況(不包括屬使用人之原生茶行),但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約定由被告取得租金所得用以繳納貸款本金利息;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固記載『實收八萬五千元,營業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語......然而,此項記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更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假買賣、真信託』,既屬假賣賣,自無變動租賃關係之必要;況被告僅形式上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但此項地位應係被告得向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主張,此不能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內部關係仍應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而定。綜上,被告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之事實,認被告詐欺罪嫌,嫌疑不足。其後,聲請人雖分別於99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100年2月15日多次提出告訴,惟均由臺北地檢署以重複告訴為由,逕以99年度他字第3724號、第5852號、第5867號、100年度他字第10010號予以簽結,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尚不在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 號為不處分處分之範圍,自非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林憲同…得悉王緒添前向黃銘毅借款200 萬元,而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10 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黃銘毅保管;後因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太高,王緒添、林憲同2人即於92年2月18日協議,由林憲同代為清償黃銘毅之借款,取回所有權狀後,將上開房屋由原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轉信託登記至林憲同名下,再由林憲同以其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由王緒添使用,惟王緒添應負責按期向銀行繳交每月攤還貸款本金利息,如因故無法如期繳納本息達3 個月時,即由林憲同以實際借貸金額外加對銀行遲繳之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雙方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但王緒添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雙方並於92年2月18 日簽訂買賣備忘錄。嗣台北富邦銀行同意核貸1,500萬元,並於92年3月24日核撥款項,林憲同與王緒添乃於當日再行協議信託事項及1,500 萬元分配使用事宜,雙方約定確認:由原真正所有權人王緒添以『真信託、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在林憲同名下,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滿林憲同願將上開房屋移轉交回王緒添或其指定之人名下,雙方返還產權及回復原狀,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借款1500萬元,扣除先前貸款1070萬元、林憲同借款予王緒添之本金231萬元、補貼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以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應繳每月本息約8,7000元,林憲同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萬元(於過戶返還時多退少補)後,餘150 萬元由王緒添使用,應交付款項部分,雙方亦約明匯款帳戶,並簽訂確認書二份……」之事實,再佐以聲請人在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誣告案件中,於98 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王緒添去北銀洽談貸款額度時,北銀要求出示資力證明,王緒添回到伊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徵得伊同意,加蓋伊印章,王緒添再將文件送給銀行,王緒添向北銀提示這份文件是經過伊同意,而且對伊不生損害,該文件成為北銀核貸1,500 萬元的依據等語,可認前開租約中「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係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協議,用以申辦銀行貸款所填載,是尚難遽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七、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其指摘尚無從證明,且依偵查卷中之既有資料,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嫌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就被告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尚有證據應行調查等語,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規定,另行主張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