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輝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04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李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0 年5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21 號之住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0 年5 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4號為警盤檢後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100 年6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38 號前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6 小包含袋(原淨重共1.34公克;驗餘淨重共1.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1.62公克;驗餘毛重共1.61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輝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520 號鑑定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2 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及扣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案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3月、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6 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31公克)及透明結晶5 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61公克),分別經送鑑定後,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刑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輝元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言「判決過重」,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