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1號
- 抗告人
-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王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王瑞麟於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6日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記違規點數5 點。又於100 年7 月5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1 年1 月13日吊扣汽車駕照1 年。詎受處分人又於100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3 分,於新北市○○區○○路1 段(海霸王前),1 年內第2 次酒後違規駕車,酒測值0.44 MG/L ,為警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吊扣駕照、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再按本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本條例第68條增定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三)、查受處分人係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99年5 月5 日修正、自99年9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惟受處分人1 年內酒後駕車2 次,違規點數亦已達6 點以上,不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現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受處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不得擴張解釋,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至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同時領有較低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型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 張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則包含較低級種類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表示不服,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本院(即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仍應予一併審理。經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合法之行政罰,是此部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洽。另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該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緊密關係,係屬一處分而無從分離,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因認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瑞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 年3 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違規,按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第1 次酒後駕車公路監理單位處受處分人記點5 點未吊扣汽車駕照,已給予自新機會。100 年7 月5 日又違規記點1 點,本件為1 年內100 年9 月30日再次酒後駕車遭取締。受處分人之歷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確符合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吊扣汽車駕照之規定;為遏止酒後駕車歪風及還給國人道路安全空間,故建議鈞院仍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較為允當適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王瑞麟前於100 年3 月26日酒後違規駕駛車號LS-5201 號自用小客車,記違規點數5 點。又於100 年7 月5 日駕駛LS-5201 號自用小客車違反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1 年1 月13日吊扣汽車駕照1 年。詎受處分人不知悔改,又於100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 3 分,於新北市○○區○○路1段(海霸王前),1 年內第 2 次酒後違規駕駛LS-5201號自用小客車,酒測值0.44MG/L,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鄒源昌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1 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2,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駕駛執照吊執行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11頁),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款至第8 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立法院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立法院於99年5 月5日再因:「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 項)」;然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條文中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竟係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仍有未明。惟如前所述,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法文,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 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情形,即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自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或謂此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受處分人,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固屬確論。然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及其所造成之不同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者,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末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本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立法理由,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部分誠屬立法缺失,尚有待日後立法再次修正將其明確化。
(三)、本案受處分人於一年內先後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1 年內所記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而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依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反面解釋,其應受之吊扣駕駛執照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而依同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應併予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雖因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採取一人一照監理制度,持有較高級車類之汽車駕駛人並未同時發給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縱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能發生無照可吊扣,而等同未吊扣之不合理情形,惟此係駕駛執照監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處理,或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高一級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之,尚非得據為應予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載明「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予明確載明「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受處分人於原審對於上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表示不服,然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是原審法院一併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並肯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從而,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原裁定「王瑞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認吊扣駕駛執照即指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