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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6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64號

抗告人
代表人
黃順進
受處分人
吳霽桓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霽桓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3-JEZ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因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年11月1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車牌號碼583-JEZ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遭員警攔停,並以大牌加裝器具而不能辨識車牌號碼為由開單舉發,伊馬上向路邊車行借工具拆重型機車之大牌,但機車大牌係固定,非可活動之牌照,員警說伊車牌不能辨識,員警亦有拍照,但機車大牌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非不能辨識,且伊已經繳罰單3,000元,之後又收到監理站函文,要求補繳2,400元,並要將牌照繳回和吊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就本件於100年8月24日舉發時,原係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製單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8日裁決時,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舉發違反法條欄卻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於簡要理由欄第一點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條第7款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裁決書所載之舉發法條與簡要理由欄所載之內容,顯與員警舉發之法條不同,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如認原舉發之事實或法條應予更正,應請「原舉發機關將更正舉發單後之內容送達受處分人」,以給予受處分人就更正後之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嗣後並未更正其舉發法條,亦未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寄送與受處分人,而僅由原處分機關逕為舉發法條更正並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10月27日竹監桃字第1003110782號函文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從而,本件處分既未依規定更正,自有不當之處,而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等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可見原則上警察機關僅能舉發行為人之違規事實,至具體處罰內容,則有待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例外在行為人自願依限繳納罰鍰時,始無庸經過監理機關裁決,逕依舉發內容結案。準此,監理機關如認定原舉發內容有誤時,自得依職權更正舉發內容。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違規內容之認知有誤,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條文,乃係其適用法律之權限等語。

五、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司法院、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所會同發布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僅在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在其餘之情形,法院應自為裁定(另可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茲原審既認原舉發機關未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亦未將更正後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由原處分機關逕為處分,有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規定,原審除撤銷原處分外,應自為裁定,乃原審於主文諭知「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總統於100月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並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上開公布之條文修正、刪除,迄今仍未施行,故本院仍得就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案件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6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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