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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1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16號

抗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力雄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718-5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1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一段道路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C062227號裁決書,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係租車業者,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7日止,將系爭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是該車係在新豐公司使用管領中,而系爭租賃小客車於101年4月14日(原裁定誤為4月11日)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處,因超速行駛而遭警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受處分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C062227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C062227號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將系爭租賃小客車出租新豐公司,已於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A項明訂「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同條G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受處分人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至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 0041823號函略以:「租賃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於事後即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則得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依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既已明白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超速行駛之具體違規行為,當應包括在告知禁止之列;又依前所述,受處分人既不應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則無論受處分人是否有提供其有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之相關證明,均不影響其不應受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租賃自小客車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從而,原審認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租車期間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7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5714元,於每期起租日起20日內為租金繳款兌現期間,每期以匯票方式繳付租金,本案吊扣牌照處分執行期間仍於車輛承租期間,實質處分對象為承租人,並未損害車主之相關權益;依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可知,受處分人未有相關證明,或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訴訟,受處分人與承租人新豐公司所簽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G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淨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經檢視上開契約書第1條、D項,承租人新豐公司於簽約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0萬元整,受處分人如認承租人之交通違規致其受吊扣牌照之不利處分受有損失,自可依上開契約書所訂內容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本件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租人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責,進而免除受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規意旨,是倘車輛仍處於駕駛人承租期間,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得由行為人承受,而非出租人,仍處吊扣其牌照,以符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自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提案全文);查本件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租賃小客車已出租予新豐公司,是該自小客車於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時(即101年4月14日11時38分許)是在新豐公司使用管領中,而受處分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A項明訂「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同條G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受處分人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具有預見可能性,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對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因而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指出汽車使用人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查本件受處分人之系爭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縱實際駕駛車輛超速違規者為新豐公司之人員而非汽車所有人無訛,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受處分人僅舉出該車係在新豐公司人員之管領使用,並未明白指出實際駕車之人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規定,受處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實際駕車人之違規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確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之存在;則受處分人是否得以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即可完全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要非無疑;再者,受處分人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租賃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先均可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記載事先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並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以只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不利益,則違規駕駛人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本件租賃契約書第4條G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受處分人依此約定,毫無損失風險存在),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失公平之虞,是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未能舉出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應由受處分人舉證證明其就本件違規事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有無違反上開法規範意旨,亦非無疑。綜上,原審遽以受處分人提出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即認系爭租賃小客車已出租予新豐公司,該車在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時是在新豐公司人員之使用管領中,因車輛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車輛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等語,是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裁定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不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1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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