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挺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之罪,業已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係於95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應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另接續受刑人所涉犯之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自95年11月28日接續執行,並應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於100 年6 月28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0 年6 月26日再犯毒品罪,於100 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 月8 日,此有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丁字2298號、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355 號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聲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參,可知本件聲請減刑之刑並未執行完畢,原審法院竟為駁回之裁定,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28日起算,並應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嗣自95年12月28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之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應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於100 年6 月28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0 年6 月26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丁字2298號、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355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聲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陳挺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既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法院撤銷其上開案件之假釋,自難遽認其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原審法院未經查明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假釋是否業經法院裁定撤銷或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即以受刑人已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殊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