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于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民國101 年5 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固以被告彭于瑄有於民國100年1 月2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業已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而經原法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可參,是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重新向原法院申請觀察勒戒,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謂: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品戒除毒癮,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之具有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雖與刑罰同樣有對人身自由之實質拘束,然其立法目的既與刑罰不同,實不應與刑罰同樣受有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再者,對於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如係以程序上不合法作為駁回之理由,其裁定內容既非係關於實體之事項,僅關於係程序上之事項,該裁定亦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而衡以上開100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係以採尿程序有瑕疵致尿液報告無證據能力之程序上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認上開100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因其內容並非屬實體之事項,自無實質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原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本件聲請,自非適法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已就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法院以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有瑕疵,是以排除該驗尿報告之證據能力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原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可參,該裁定因檢察官並未抗告而確定。從而,檢察官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就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同條例同一法條,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上開100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係因採尿過程瑕疵,驗尿證據遭到排除,致「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衡其內容亦非僅係關於檢察官「聲請程序」是否合法之事項,是檢察官指稱上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乙節,應有誤認。
㈡至於檢察官另以羈押裁定經法院駁回後,檢察官倘另蒐集到相關證據仍得以再行聲請羈押,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為由,認聲請觀察、勒戒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分乙節,衡以羈押之聲請,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不同階段有無保全被告之必要而為判斷,是於不同時期之羈押聲請,本質上並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核與上開聲請人對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同一毒品之同一事實所為之重複聲請,性質上本不相同,因認檢察官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因認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