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洪鈺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188號、100年毒偵字第7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鈺婷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凌晨及同年月12日,在不詳網咖及其新北市○○區○○路368號三褸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523巷32弄10號前因與陳俊安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由警員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4支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4支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被告前係於93年2月11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至本件查獲時止,均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行為,是其本案之施用行為,顯係於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被告復係於接受治療期間再度為施用毒品行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起即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以美沙冬藥物替代治療,且被告於101年2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已無任何毒品反應,故被告已依照醫院之治療流程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於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再施用毒品,則其自無可能完成戒癮治療,足認被告於接受戒癮治療後即無再吸食毒品之情事,況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後可自尿液中驗出毒品之時間約為7天,但被告因長期吸食毒品,殘留量較高,須花費較多時日,始能完全排出體外,參以每個人體質之不同,故被告自接受戒癮治療後至遭採集尿液時,期間雖約二週,但檢驗報告仍呈陽性反應,亦為合理,尚不得執為被告於接受戒癮治療後,尚有施用毒品之認定,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賦予被告之權利;爰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仍有家庭要照顧等情,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重新生活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不詳網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在員山家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扣案的毒品及針筒是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反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8至50頁)。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5號函釋綦詳;另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在案。再佐以扣案之毒品及已使用之針筒均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扣得之事實,適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屬事實。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後,於抗告理由狀中改稱:其於接受戒癮治療後,即無再吸食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依該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應適用前開應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97年度臺非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被告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者而言,而非指於治療中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或經查獲後始請求治療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固係於100年10月27日前往該院請求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惟被告既然於接受治療期間之100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其有該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