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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主張遭鐵棍打傷,見警察到場竟離現場,僅其子陳勝銓在場,所主張之鐵棍並不在場,明顯可見;原審稱自訴人右手僅有皮包骨,何以傷人後仍敢再追;該處原有舊傷,被鐵棍打到會無外傷?醫生何無證述丟球與傷人動作一致都會造成該傷?陳燈圳主張有被鐵棍傷害,實為謊言,爰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執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多次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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