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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對陳燈圳自訴遭鐵棍傷害有詳盡調查程序,遭鐵棍毆打何以無任何外傷、棍子種類,且驗傷之醫師如何會證明是搶棍子扭來扭去而受傷;又原審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較陳燈圳高大,如何能證明聲請人須以鐵棍攻擊陳燈圳,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執前述之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462 號、第505 號、第554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2號、第92號、第148 號、第406 號、第491 號、第542 號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5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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