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於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害未詳加調查,即遭鐵棍擊打無外傷竟未要求醫師說明,原審未對留在現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其子陳勝銓做出詢問筆錄,未傳處理之警員與調閱報案錄音,都證明鐵棍只是憑空陳述不事實,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要旨)。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據調查等事項,而為爭執,自與前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況聲請人前執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多次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