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收文日)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分別記載「茲依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大院)99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於法定期限30日內,因具文依法提第4次逕向大院聲請再審之訴」及「茲依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大院)99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283條等之明文規定,於法定期限30日內,因具文依法提第4次逕向大院聲請再審」等詞,足見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故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至聲請人請求判命相對人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分別將其所屬公務員王大業、張助壽等2人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作成懲處云云,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等節,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即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即無庸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故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歷次之裁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賠償損害、廢止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行政處分、同時於河川用地內築左、右二岸堤防、相對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其所屬公務員王大業、張助壽等2人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作成懲處等等,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間水利法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54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63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三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難合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