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等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等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等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等玆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理由內容可知,相對人未俟省水利局完成溫寮溪堤線規劃前,逕將聲請人等所有土地引用水利法處罰,係有過失且違背法令之行為;而省水利局業於民國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會議並做成聲請人等所有土地以北40公尺河川用地內設置左、右兩岸堤防,且不損壞私有土地之承諾,然相對人等明知變更河道與聲請人等所有土地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故意違背法令致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失,應無拒絕賠償之理由,且前開證據足證聲請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並非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故其在該土地施設構造物,並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原確定裁定未查,漏未斟酌前開判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