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第2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等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駁回在案,並以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裁定將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上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第2013號裁定併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76年3月23日與會官員變更河道(往南移15公尺)之處分而侵害聲請人之土地權利所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因本院尚未依法自為判決之故,而衍生臺中市議員楊永昌於101年3月10日召開記者說明會,有關整治溫寮溪計畫範圍:育德橋下游斷面27.1至美村橋斷面32.2之用地要取得變更為國有土地之國家利益預計2.2億,所造成國家利益之損失,和直接與間接侵害聲請人權利之違法行為,今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和將本件前揭部分移送原審法院,顯有違背法令之規定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及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管轄權所為移送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