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
- 再審原告
- 黃正雄
- 再審原告
- 黃陳鴻英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 代表人
- 蔡信豐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復於本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之案號欄記載「96年度訴字第110號」,經本院探求再審原告之真意,渠等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電話紀錄可稽,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