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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

再審原告
黃正雄
再審原告
黃陳鴻英
再審被告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代表人
蔡信豐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復於本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之案號欄記載「96年度訴字第110號」,經本院探求再審原告之真意,渠等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電話紀錄可稽,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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