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43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甲鎮○○段55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3年9月10日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77年7月經前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完成規劃報告,並將該筆土地納入規劃範圍內,臺灣省水利處於87年6月26日將其所在之河川水系(溫寮溪)列入臺中縣縣管河川,惟尚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嗣甲○○於前揭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臺中縣政府勘查後以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下稱93年9月30日函)請甲○○於同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時如未拆除,將依法處理。惟甲○○未依前揭93年9月30日函拆除該構造物,臺中縣政府據以認定甲○○於其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之規定,以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臺中縣政府93年9月30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1,510萬元。⑶臺中縣政府應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559、564、565、560、582、563號等6筆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同段556號等12筆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⑷臺中縣政府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計位置施工,廢止80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發包且撥款在行水區內所設置之擋水牆。⑸臺中縣政府應依據行政法院74年9月12日之判決、臺中高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規劃,在大甲鎮○○段559號土地以北10公尺內建造堤防。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乙○○○部分:乙○○○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難謂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㈡上訴人甲○○部分:⑴甲○○曾因不服臺中縣政府93年9月30日函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甲○○不服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按本院業以96年度判字第1812號就93年9月30日函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甲○○再行上訴,現繫屬本院),甲○○就93年9月30日函更行起訴,於法不合。⑵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雖未經公告為河川區域,惟確係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則甲○○未經許可,擅自在該土地施設構造物,經臺中縣政府以93年9月30日函通知其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仍未依限回復原狀,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92條之3第6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臺中縣政府自得依法處罰,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⑶土地登記規則並無縣市政府得監督地政機關辦理某一土地登記予何人之規定,上訴人甲○○訴請判命臺中縣政府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559、564、565、560、582、563號等6筆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同段556號等12筆土地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非屬臺中縣政府之權限,上訴人無此請求權,故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⑷政府機關對於所轄之河川堤防等防水建造物,固得於有必要時予以興建,以保護照顧人民之生命財產,然此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為行政權之作用,人民於認有必要時,雖得對於行政機關之施政內容予以陳情、請求,然此並非基於人民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故人民無請求作為之權利。上訴人訴請臺中縣政府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計位置施工,並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發包且撥款在行水區內所設置之擋水牆,亦非有據。另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人民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訴人訴請臺中縣政府廢止80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256520號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此部分之訴乃不備其他要件。⑸人民固得於必要時請求政府興建、設置堤防,以保護照顧人民之生命財產,然此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為行政權之作用,人民於認有必要時,雖得對於行政機關之施政內容予以陳情、請求,然此一請求,並非基於人民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基於此類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行為,如認有不利益,尚非權利的損害,且人民亦無請求作為之權利。從而,行政機關縱未依人民之請求為某種設施,人民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設此堤防,對上訴人有發生何種損害,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1,510萬元,自屬無理由等資為論據。
四、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之違背法令等情事。惟依其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