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等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遞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會見聲請人所承諾和解之會議紀錄意旨,聲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與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與和解之重要證物,依法應撤銷原處分。前程序原審判決於受理上開水利法事件時,明知相對人故意不依上開判決與和解作成合法適當處分,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僅憑相對人之答辯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是聲請人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違背專屬管轄之違背法令之情,此亦為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又詳查聲請人於96年3月12日起訴狀內所舉相對人76年10月21日76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附76年3月23日與會官員變更河道會勘紀錄、本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核發之大甲鎮○○段○○○○○號之都市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288、8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依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會議結論指證相對人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其所轄河川內設置擋水牆之示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大甲地政事務所87年9月25日87甲地測字第8498號之不當公文等文件為重要證物,前程序原審判決明知且故意未予斟酌,是聲請人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程序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此亦為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以聲請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要件,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