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24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理由內容可知,相對人未俟省水利局完成溫寮溪堤線規劃前,逕將聲請人所有土地引用水利法處罰,係有過失且違背法令之行為;而省水利局業於民國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會議並做成聲請人所有土地以北40公尺河川用地內設置左、右兩岸堤防,且不損壞私有土地之承諾,然相對人明知變更河道與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故意違背法令致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失,應無拒絕賠償之理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