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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李幼妃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自訴人陳燈圳自述遭鐵棍傷害認定有鐵棍存在,判決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鍾清龍(原名廖清龍)有罪,明顯違誤,原審已傳喚醫生作證,有相當多事例可以證明陳燈圳之傷勢與搶鐵棍動作無關,原確定判決指自訴人較被告體型弱小,何以搶不贏鐵棍能無任何外傷離開現場,明顯為原審違誤自由心證且已超越自由心證規範,故依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與陳燈圳、陳勝銓父子及其等之家人曾有多次糾紛,彼此相處不睦,民國83年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陳勝銓持垃圾外出丟棄,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與被告相遇,2人出言不遜,互不相讓,遂各起意傷害對方而相互扭打,並推擠至同巷2號鋪有細石之水泥磚造圍牆及花盆邊,打破花盆數個,經住戶翁自來聞聲趕來勸阻,將其2人拉開,再審聲請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2×3公分之傷害,陳勝銓則受有右手腕部擦傷2×3公分、左前胸淤血4×5公分、後頸部淤血3×4公分等傷害。約10餘分鐘後,陳燈圳自外返家,得知其子陳勝銓遭被告毆打,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尖形凶器,在上址牆邊,朝再審聲請人揮刺,再審聲請人出手阻擋,致右手受有2×3公分之擦傷,再審聲請人旋即跑開,陳燈圳自後尾追,至中和街53號門前,再審聲請人亦持不明鐵器反擊陳燈圳,2人並互相扭打,再審聲請人因而再受有後下背擦傷2×3公分之傷害,陳燈圳亦受有肱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因認再審聲請人先後傷害陳勝銓、陳燈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再審聲請人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再審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再審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判決書第3至5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自訴人陳勝銓、陳燈圳、證人翁自來、林志六之證言、被告之供述,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字第83047、83055號診斷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查再審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觀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出係依據何等確實之「新證據」,遑論該項證據應具備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項要件。況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本件無法證實陳燈圳有遭受鐵棍傷害」之相同再審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依法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2號、第148號、第406號等裁定在卷足憑。詎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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