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無法明確說明被害人陳燈圳確有受到鐵棍傷害,被害人並無任何驗傷單,且被害人搶輸鐵棍後,被告即再審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何以不再傷害被害人,被害人之子陳勝銓在場,卻無得以證實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害之筆錄,又被害人既明確陳述有搶奪鐵棍,理應對鐵棍之長度、直徑、顏色等特徵知之甚詳,並非原判決所載不明鐵器,由此可證本件應判決被告無罪,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與陳燈圳、陳勝銓父子及其等之家人曾有多次糾紛,彼此相處不睦,民國83年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陳勝銓持垃圾外出丟棄,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與被告相遇,2人出言不遜,互不相讓,遂各起意傷害對方而相互扭打,並推擠至同巷2號鋪有細石之水泥磚造圍牆及花盆邊,打破花盆數個,經住戶翁自來聞聲趕來勸阻,將其2人拉開,被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2X3公分之傷害,陳勝銓則受有右手腕部擦傷2X3公分、左前胸淤血4X5公分、後頸部淤血3X4公分等傷害。約10餘分鐘後,陳燈圳自外返家,得知其子陳勝銓遭被告毆打,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尖形凶器,在上址牆邊,朝被告揮刺,被告出手阻擋,致右手受有2X3公分之擦傷,再審聲請人旋即跑開,陳燈圳自後尾追,至中和街53號門前,被告亦持不明鐵器反擊陳燈圳,2人並互相扭打,被告因而再受有後下背擦傷2X3公分之傷害,陳燈圳亦受有肱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先後傷害陳勝銓、陳燈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判決書第3-5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自訴人陳勝銓、陳燈圳、證人翁自來、林志六之證言、被告之供述,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字第83047、83055號診斷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觀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況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本件無法證實陳燈圳有遭受鐵棍傷害」之相同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聲再字第6、460、636、694號,90年度聲再字第82、329、353、419、522號,9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95年度聲再2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259、452號,97年度聲再字第317、347、387、420 、450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282、337、338、374、376、422、423、469、472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142、194、239、240、275、278、326、330、405、456、500、501 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226、447、487、53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96、195、297、390、462、464、504、505、552、55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2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乃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