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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發現新事實或足以改判者得提起再審,原審對自訴人陳燈圳被鐵棍打傷部分,未載述鐵棍尺度多少,亦未證明鐵棍之存在,僅憑自訴人誇大其詞加以推斷其所述為真,錯誤認定事實,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有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34 號裁定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1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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