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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陳燈圳稱有被鐵棍毆傷,然鐵棍不知去向逕為判決,卻不對有在場之陳勝銓做出詢問筆錄,不能僅以陳燈圳有驗傷單即推斷有鐵棍之存在,原審認定明顯違法,請鈞院准予再開法定程序已違法紀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已逾100餘次,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僅執傳喚陳勝銓作證及無證據證明鐵棍存在而係新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且聲請人所執理由,業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89年度聲再字第636號、89年度聲再字第694號、90年度聲再字第82號、9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9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90年度聲再字第419號、90年度聲再字第522號、95年度聲再2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31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87號、97年度聲再字第420號、97年度聲再字第450號、98年度聲再字第282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3號、9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9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99度聲再字第275號、9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9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99年度聲再字第456號、99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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