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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持鐵棍傷害陳燈圳,但無任何證據證明有鐵棍存在,且警員到現場處理時陳燈圳亦未向警員陳述被打傷,原判決憑空認定事實,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陳燈圳確被聲請人打傷迭據其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聲請人所述,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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