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據聲請再審理由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陳燈圳所指述之鐵棍已證實不存在於判決筆錄中,原審非僅未對陳勝銓作詢問筆錄而已,故原審有未有憑據之違法。又陳燈圳指述有遭鐵棍毆打,已在醫學中證明不可能無瘀痕存在,原審未發現陳燈圳之謊述,為此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自訴人陳燈圳遭鐵棍毆打不可能無瘀痕存在,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雖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已。此外,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自訴人稱其遭鐵棍毆打為謊述、鐵棍已證實不存在)聲請再審,業經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