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陳燈圳遭鐵棍傷害之鐵棍不存在,且陳燈圳見警察到場即離開,並未就遭傷害向警察求助,自有不合;又陳燈圳指遭鐵棍打傷,竟能完全無外傷地離開現場,此與持棍傷人之情未合,原確定判決未盡查證之責,爰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自訴人稱其遭鐵棍毆打為不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