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並無被鐵棍打傷之事證,原審未詳查,狀請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