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並無遭鐵棍毆傷,且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確(卻)鐵棍之去向竟不知,原審故意判決聲請人有罪,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核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