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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秀雄沈宜生陳炳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判決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三年七月起,每隔一、二或三、四個月不等,必提出再審書狀,本次係第五十次提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歷次聲請再審或與以前係屬同一原因,反覆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徒然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敍述任何再審之理由,且提出影印不清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以自訴人無遭鐵棍毆打,無鐵棍之存在等,業經其以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О號、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五六三號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述規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炳 彰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