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自訴遭鐵棍打傷,依醫師證實並遭毆打不會造成如驗傷單上所載之傷,故陳燈圳所述是謊造之詞,原審未加注意。且陳勝銓未據實證述亦有瑕疵,依據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爰請求再開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所依憑之理由,並就證人即為自訴人診治之醫師林志六到庭證述內容,與自訴人陳燈圳之指訴情節是否相符乙節,說明取捨理由(詳見該判決理由二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已,此外,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98 年度聲再字第338號、374號、423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上開各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