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㈡原審錯誤認定陳燈圳有被鐵棍傷害經過是為濫權判決。㈢原審對鐵棍只以不知去向代過確不加以調查,竟連皮膚遭鐵棍傷害毆打會無外傷之基本醫學常理都不顧,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陳燈圳有被鐵棍傷害為濫權判決、對鐵棍不知去向未加以調查及遭鐵棍傷害毆打是否會無外傷之基本醫學常理都不顧為由,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惟其所為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徒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均難認其聲請適法。另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